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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抢劫(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40天),2011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5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受夏全勇(另案处理)的邀约,于2010年10月11日18时许,窜至本区X街X街被害人彭某某的牙科诊所,以彭某某的亲戚詹某未治愈夏全勇的牙病、查找詹某下落为由,迫使彭某某联系詹某来车站街未果后,遂将其带至本区X街公园家某歌厅内,要其继续联系詹某。期间,夏全勇、卢某以詹某未治愈其牙病,应赔偿人民币12,000元为由,殴打彭某某,逼迫其电话通知家人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2,000元,因钱未到账,夏全勇、卢某便强迫彭某某写下人民币12,000元的借条。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家属的报案后,通过被害人的电话与夏全勇、卢某联系,两人于案发当晚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彭某、仰某、程某某的证言,书证,同案人夏全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卢某与夏全勇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卢某的作用稍小于夏全勇,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卢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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