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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亚丽与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亚丽.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张亚丽与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上世纪作为国家干部,毕业分配到被告所属的大连港医院工作。后因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11月,被告假称医院的体制改革方案已经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由大连港医院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强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知这是被告设下的一个骗局,也不知改革方案根本没有获得政府有权批准部门的批准,以为既然政府已经批准了国有企业改革,作为职工应该服从改革的大局,服从党和政府改革的要求,被迫含泪签下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成为了一个失业者。不料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轰轰烈烈的所谓改革不再往下进行,原有的体制仍在运转经营与其他真正的企业改革完全不是一回事。为了获得被告所谓改制是否经过政府批准的真实性,被告是否以没有经过批准的假改制为借口欺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以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确认了政府部门没有批准被告的所谓改革方案。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的所谓改革没有经过批准,是假改革。原告是被欺骗、被蒙蔽了。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原告这是才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被侵害了。2010年8月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原告的干部身份和社会保险关系;补发原告被被告扣发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劳动报酬254,800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的改革方案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开始进行,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基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离企业办医院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市要逐步开展分离企业办医院的工作,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省、市(含开发区)属国有企业自办的医院,均属分离的范围。2003年10月31日,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向夏德仁市长并邢某某副市长递交《关于呈送的报告》,将大连港集团深化改革方案呈报市政府。2004年9月9日,大连港医院制定大连港医院体制改革方案,其中称医院改制后人员定编在150人左右,根据临床工作的需要回聘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在原岗位工作,同时亦可面向社会聘请知名专家在医院出诊。大连港医院将该方案报送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2004年9月10日,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大连港医院进入改革工作程序。2004年10月21日,大连港医院下发《大连港医院减员分流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和《大连港医院改制分流及富余人员安置方案》,经考核,原告属于考评未通过法定票数的人员。2004年11月29日,大连港医院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4年11月30日,原告和大连港医院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期间办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职工,用工单位根据职工的书面申请,被告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期限为8年10个月,自2004年12月至2013年9月止。用人单位自协保期始月,以当月执行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趸交基数,按协保期月数和比例,一次性趸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004年11月25日,原告张亚丽递交干部解聘呈报表,原告自愿解除干部身份,按工人身份管理,并按工人年龄退休。大连港医院及被告盖章予以同意。同月30日,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给予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4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大连港医院拟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意见》的文件(大国资产权(2005)X号),确认该评估结论按现行规定自评估基准日2004年9月30日起一年内有效。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大连港医院改制事宜出具了法律意见书。2005年8月5日,大连港医院召开大连港医院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大连港医院分离改制可行性研究方案》,2005年8月11日,该职代会经大连市总工会民主管理部审核,符合民主程序,决议有效,予以确认。2005年9月14日,大连港医院在《大连日报》上刊登大连市国有企业改制挂牌公告,拟对大连港医院产权进行转让。2009年7月,原告等人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体改办作出的同意大连港医院体制改革方案进入体制改革工作程序的行为,2009年8月,原告等人的申请被驳回。原告申诉至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被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大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离企业办医院工作的通知大政办发(2002)X号、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同意进入改革工作程序的批复、大连日报、大连港医院减员分流及竞聘上岗实施方案、大连港医院改制分流及富余人员安置方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关于大连港医院体制改革方案已经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核准进入改革工作程序,被告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方案,其中包括《大连港医院减员分流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和《大连港医院改制分流及富余人员安置方案》等,原告属于依据被告考核方案未通过法定票数的人员,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金额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就医院改制履行了法定的公告程序,原告无据证明被告系假改革、其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原告的干部身份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劳动者应自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起一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亚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杰

2010年11月22日

书记员于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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