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并于2008年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范某×;农历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范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我生了两个女孩后,原告及其父母抛下原告及和我的小女儿外出务工。自2007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开始过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虽未到庭,但其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好,仅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双方夫妻关系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范某×;农历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范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本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段时间去弥合彼此间感情的裂痕,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仁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东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