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略)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认为被告(略)某某局向第三人(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湘房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违法,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肖某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依法取得原某某食品公司内B栋五楼住房一套。2011年1月,第三人找到原告讲已取得原告所住房屋的拆迁许可,经过第三人多次游说,原告于2011年3月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第三人并于2011年3月将原告房屋拆除。2011年6月,原告通过了解得知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核发是非法的,而且补偿方案极其不合法。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强制规定的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五大要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湘房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判令被告将原告已拆迁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略)某某局于2010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湘房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同时,2011年3月原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现在原告就该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梦蛟
审判员汤林
审判员徐跃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亚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