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1岁。
被告陈某,男,32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2010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离婚;2、婚生女孩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孩子陈XX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辩称:孩子现在毕竟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TCL王牌”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革沙发一套(现该物品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彬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