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需住(略),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系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窜到杨进标在贵港市X镇农贸市场经营的“红辉弟”大排档,辱骂、推打杨×标,被告人张某乙及黄×发(另案处理)等人亦上前帮推打杨×标。其中被告人张某乙用茶壶砸中杨进标头部致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理。2、被告人黄某属于酒后闹事,但其没有伤害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轻微伤系被告人张某乙所致,其没有叫张某乙及黄×发殴打被害人。3、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黄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窜到杨×标在贵港市X镇农贸市场经营的“红辉弟”大排档,不经杨×标同意拿走杨×标大排档的两把菜刀,杨×标说了其几句,后其与被告人张某乙、黄×发窜到杨×标的大排档辱骂、推打杨×标,被告人张某乙及黄×发(在逃)等人亦上前帮推打杨进标。其中被告人张某乙用茶壶砸中杨进标头部致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标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疾病证明书、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标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新、杨×恩、吴×娟、刘×东、黄×宣、张×备、叶×霞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属于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理。2、被告人黄某属于酒后闹事,但其没有伤害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轻微伤系被告人张某乙所致,其没有叫张某乙及黄×发殴打被害人。3、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算,其中自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收监执行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