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本院2011年8月11日受理原告舒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舒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审判员徐白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中平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