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郝×某。
被告鱼×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X路X路口。
负责人汤×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曹某与被告郝×某、鱼×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曹某因故未到庭,分别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15时2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三洋牌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曹某,从高镇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横子路XKM+98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鱼×某驾驶的被告郝×某所有的陕x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某的摩托车报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鱼×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横山县医院治疗。被告郝×某仅支付二原告9300元,而原告张×某已花费医疗费13000余元,曹某已花费医疗费16000余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住院治疗费、伙食营养补助费、陪人误工工资、本人误工工资、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0000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曹某住院治疗费、伙食营养补助费、陪人误工工资、本人误工工资、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4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鱼×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无责任。
2、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二原告在横山县医院治疗的情况。
3、医药费票据10支,证明张×某的医药费为17553.8元,曹某的医药费为23805.12元。
4、鉴某、收据共5支,证明张×某因鉴某产生的费用为1717元,曹某因鉴某产生的费用为1629元。
5、交通费票50支,证明张×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960元,曹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700元。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摩托报废,购买时花了5000元。
7、鉴某书2份,证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曹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关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重新核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70%,对于诉讼费、鉴某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摩托车票,我们以公司核定为准。
被告郝×某辩称,我买了保险,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郝×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保单2份,证明陕x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
2、收条1份,证明被告郝×某已支付9400元给原告张×某、曹某。
被告鱼×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7支是手开的,不是正规发票,其余3支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规则核定;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相费、复印费有异议,但鉴某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请求综合酌情考虑;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赔付。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告郝×某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郝×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次肇事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2、X组证据系二原告在肇事后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系二原告因鉴某产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二原告因此次肇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张×某交通费500元、曹某交通费500元。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摩托车报废的事实,对于摩托车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第X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某,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郝×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7日15时2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三洋牌摩托车并搭乘着原告曹某,从高镇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横子路XKM+98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鱼×某驾驶的被告郝×某所有的陕x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横山县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擦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肩胛骨骨折;5、左下肢皮肤擦伤。曹某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上唇皮肤裂伤;4、膝关节皮肤撕裂伤;5、髌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郝×某支付二原告9400元。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横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鱼×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无责任。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某所陕榆高(2011)法医临鉴某第X号、第X号鉴某书鉴某,原告张×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曹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另查明,被告郝×某所有的陕x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郝×某已支付原告张×某医药费4700元、曹某医药费4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鱼×某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鱼×某受雇于郝×某,肇事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其责任应由雇主郝×某承担。而郝×某所有的陕x厢式货车又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此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曹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但对原告张×某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曹某未主张,故只考虑被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553.8元、误工费83元×49天=4067元、陪人误工费83元×38天=3154元、伙食费30元×38天=1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总计45834.8元。原告曹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3805.12元、误工费83元×49天=4067元、陪人误工费83元×38天=3154元、伙食费30元×38天=1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总计5508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16420+4067+3154+5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685.66元{(45834.X-X-X)×70%},共计40826.6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16420+4067+3154+5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161.58元{(55086.X-X-X)×70%},共计47302.58元;
三、被告郝×某支付原告张×某、曹某9400元医药费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鉴某3346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