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9日晚,被告人肖XX伙同周XX(已判刑)骑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窜至洛阳市X区回民中学门口,趁被害人刘XX不备,将刘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27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XX供述;被害人刘XX及其亲属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韦X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赃物返还被害人的领条;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