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4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三线由东向西行至孟津县X镇X路段时,撞住路上的行人李东祥,致李东祥死亡,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驾车逃逸,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王一×、王二×、魏××、赵××、陈××、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辩解其投案自首的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