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6时00分,被告人靳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长葛市X路南段,与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付仓、马让受伤,张付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违反机动车应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通过交通路口应减速慢行的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医院诊断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