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8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女,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7月18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黄某松、刘永(二人已判)、赵某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管钳窜至长葛市X路X村,先后对李新智家(报案被盗现金3000元)、田春燕家(报案被盗现金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王喜莲家(报案被盗现金x余元及部分首饰)、金书亭家(报案被盗现金2000元)、李金玉家(报案被盗现金1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240元)等多家住户家中防盗网撬开,均由赵某成进入室内,将室内现金、手机、首饰等物品盗走,所得赃款被分掉。其中被告人黄某松分得现金2900元、手机1部及部分首饰(另一部由靳某某使用),后伙同靳某某到武汉卖掉首饰,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刘永分得赃款2000余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按从犯处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他们盗窃时,我解手去了,事后,手机没有给我,我也没有跟黄某松到武汉卖过首饰,他们偷了多少我也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较其它同案犯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起诉价值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同案犯黄某松、刘永一致供述盗窃数额远少于三万,约一万元左右,根据疑刑从轻的原则,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另外,被告人靳某某无前科且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现又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8日凌晨一时许,黄某松、刘永(二人已判)、赵某成(另案处理)预谋后与被告人靳某某结伙窜至长葛市X路X村,由黄某松、赵某成携带管钳采用撬开住户防盗网,进入室内的办法,先后对李新智(报案被盗现金3000元)、田春燕家(报案被盗现金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100元)、王喜莲家(报案被盗现金x余元及部分首饰)、金书亭家(报案被盗现金2000元)、李金玉家(报案被盗现金1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240元)等多家住户家实施盗窃,所得赃款及赃物被各被告人分掉后挥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参与盗窃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同案犯黄某松、刘永的供述、被害人李新智、田春燕、王喜莲、金书亭、李金玉所陈述失盗事实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长葛市公安局及刑警大队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分析报告、长葛市公安局公(长)鉴(痕)字(2008)X号检验报告、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失窃财物,是各被害人于案发后及时清点后的报案结果,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对被害人报案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