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良种推广与储备中心,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原告益阳市良种推广与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占用原益阳市种子公司办公楼一楼西边第一间房屋和两间门面房用于生活和种子经营。2008年11月,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撤销益阳市种子公司建制,成立益阳市良种推广与储备中心,并由其承继原益阳市种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11月,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对原益阳市X区进行改造,并被纳入市政府旧城改造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现已进入项目实施阶段,急需将家属区所有建筑物予以拆除。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做工作,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及门面,但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公楼一楼西边第一间房屋和两间门面。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门面,但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搬迁费用进行适当补偿。
经审查,被告周某对原告益阳市良种推广与储备中心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于2012年6月30日前搬出所占用的原告益阳市良种推广与储备中心办公楼一楼西边第一间房屋和两间门面;
二、由原告益阳市良种推广与储备中心支付被告周某搬迁费用18800元,被告周某在搬出上述房屋及门面后领取;
三、如被告周某逾期未能搬出上述房屋及门面,则由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益阳市良种推广与储备中心费用20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益阳市良种推广与储备中心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