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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局、陕西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刘××、临渭区水务局、渭南市园林绿化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局。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李家堡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渭区××局。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禹×,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系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处。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魏××,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易××,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市××局、陕西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刘××、临渭区水务局、渭南市园林绿化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孙××、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迹衔心潦痢帧凭ㄖ⒍戮魃∥寂俗嬃觢潞蜗斡碇だ坦涑礁阜茫礁阜宋橇谐邮窬菝行橄钟枥冢嬙觢潞蜗狼系枭粕旖略酉ず教筒蚝准逡虐G宋迹衔心潦痢帧删⒊肆剂衔心嬍l河下游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2004年5月1。潦痢竟ㄋ略魃∥湃棵邢馐で坦殖┚芯暾斜税剂衔心嬍觢潞蜗斡碇だ坦耄加衔心嬍觢潞蜗斡碇だ坦畛肯苣砉炖夜┦┣硕涣菀樾橐J樾┮┣蠖。潦痢竟浪家谠僭剂锨∧判锨吣嫳l河水库泄洪渠上建造了简易板桥。2006年11月。省××公司即撤离了工程现场。2007年10月14日下午1硎铮了痢ⅰ酢亮痢又踝亮搿赣患把デ嬋觢肮嬖MK省晔嫹l河水库泄洪,刘×经过简易桥时,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身亡。

原审法院认为,渭南市××局与省××公司对该简易桥均有管理义务,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孙××、刘××作为刘嘉伟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渭南市××局、被告陕西省××工程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刘××医疗费215元、交通费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3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二)、原告孙××、刘××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原告孙××、刘××承担2589元,被告渭南市××局承担1294元,被告陕西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94元。

宣判后,渭南市××局及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刘××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渭南市××局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简易桥工程并未竣工交付,应由施

工方省××公司负责管理。(二)、该简易板桥从设计到施工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存在任何瑕疵和安全隐患,也没有必要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处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于理不通。(三)、被上诉人之子落水,属意外事故,主要原因是其监护不当,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四)、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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