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小关鹏程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小关楼子沟。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聂某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巩义市小关鹏程耐火材料厂诉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6月11日,被告欠其货款x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辩称:其本人系荥阳市腾龙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与荥阳市腾龙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且原告未依约向荥阳市腾龙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轻质砖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x元荥阳王某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此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巩义市小关鹏程耐火材料厂货款x元,有其本人所写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向其本人主张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小关鹏程耐火材料厂货款一万七千六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陈朝阳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