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某。
被告:王某。
原告凡某诉某告王某、第三人正阳县岳城变电所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在诉某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正阳县岳城变电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要求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秋被告王某在承建正阳县电业局岳城变电所办公楼期间,原告组织7、8名农民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粉墙及做地坪等。因被告无钱,便给原告出具8480元的欠条一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480元,差旅费及误工费3000元。
被告未某,未某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9、10月份被告王某在承建正阳县电业局岳城变电所办公楼期间,原告凡某组织7、8名人员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粉刷墙壁及整修地坪等;被告承建的工程于同年11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被告处对工程的工资进行结账,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老凡某工费捌仟肆佰捌拾元整(8480元),到2010年5月1日再付款,王某,2010.2.12.”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某给原告8480元工资。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建的正阳县电业局岳城变电所办公楼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8480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被告书面约定付款日期内未某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48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及误工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凡某劳动报酬8480元。
二、驳回原告凡某其它诉某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8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