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经事前商量,以算命为借口去到潘某戊家。到后潘某丙将事先从南宁朝阳花园地摊买来的“兴奋药”放入买来的三罐“红牛”饮料中的一罐并让潘某戊喝下,接着三人诱使潘某戊赌博。在赌博中,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采取多拿牌和藏牌的手法诈赌,致使潘某戊输给三人x元。第二天,潘某甲从潘某戊处要得7000元后三人分赃,其中潘某甲分得4000元,潘某乙、潘某丙各分得15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非法所得7000元退还被害人潘某戊。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是犯意的提出者,实施诈骗后由其向被害人追讨款项并分得其中大部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罪归案后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