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1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3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X路××小区路口西20米李××的租住房内,将房门跺开后,盗窃现金1080元。
2、201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商场西一街刘××的租住房内,将房门跺开后,盗窃现金1150元。
3、2010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街X巷X号三楼陈××的租住房内,将房门撞开后,盗窃现金3400元。
4、201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街X巷一号X楼X祝××房间内,将房门跺开后,盗窃现金400元、白色索尼相机一部。经鉴定,相机价值1520元。
5、201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街X胡同X号高××的租住房内,将房门跺开后,盗窃现金2100元。
另,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检举揭发登封市X乡一煤场内工作人员王学习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该线索登封市公安局经侦查将王学习抓获归案。王学习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现已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李××、刘××、陈××、高××的陈述;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曾两次因犯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齐礼闫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检举王学习犯罪的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得公安机关侦破王学习盗窃案,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依法从重的前提下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