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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平民

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姜某某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根据区招商引资的规定,原告租用原煤气公司大院的土地32.53亩,成品、半成品房屋30间,包括院墙。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原煤气公司大院内小河南部房屋10间、半成品房8间、泵房2间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使用上述租赁物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擅自拆除东边院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搬离原煤气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8日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签订租赁协议,将原煤气公司大院土地32.53亩,成品、半成品房屋30间,包括原有院墙一圈租用给原告使用。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协议,原告将原煤气公司大院河南边房屋10间,半成品房8间,泵房2间,租用给被告使用,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租赁期限在内;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的理由,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原煤气公司大院河的南部(房屋10间、半成品房8间、泵房2间)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双方2006年11月9日所签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在(2006)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处理期间,在石龙区法院调解下,双方对土地如何分割使用达成的一致意见。为了弥补我的损失,被上诉人补偿给我20万元,并且替我向村委会缴纳2011年前的租赁费。在此情况下,我做了让步。协议签订后石龙区法院才作出了(2006)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一个极不公正的判决。该土地所有权是捞饭店村委会的,他人无权出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2006)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明确认定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对所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我公司与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于2006年11月9日将其中部分租赁给孙某某,且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有关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孙某某与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但应给对方留下合理期限,因孙某某在争议之地办有小型洗煤厂,一审判决二十日交付不妥,应予纠正。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孙某某上诉称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能出租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原煤气公司大院内河的南部(房屋10间、半成品房8间、泵房2间)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漏列主体,程序违法。涉案的土地所有权不是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的,而是捞饭店村委的,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无合法使用权,被申请人无出租人资格。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系出租和承租的关系不成立。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32条规定错误。租赁协议已履行了多年,且未到期,对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协议原审判决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根据石龙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7日作出的(2006)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与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2年10月9日及1993年7月20日签订征地协议,共征地32.53亩,欲成立平顶山市西区煤气化工公司。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支付部分相关费用后,平顶山市石龙区在该土地上筑建围墙,建造部分房屋,后因种种原因停办。2004年1月1日,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委未经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同意将第二焦化厂征用厂地以及所建院墙、房屋、大门及其它设施租赁给孙某某使用,约定租期10年。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因此于2006年8月17日起诉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民委员会和孙某某侵权,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石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的(2006)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民委员会与孙某某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占用原告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所筹建煤气化工公司院内的房屋等相关设施”。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已生效判决认定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与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合同后,在该征用土地上建设房屋、修筑围墙,第二焦化厂对这些财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尼利亚建材公司依据其与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获得了对第二焦化厂筹建的煤气公司大院内的成品、半成品房屋30间以及包括原有院墙一圈的承租使用权,2006年11月9日尼利亚建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尼利亚建材公司将其承租的原煤气公司大院河南边房屋10间、半成品房8间、泵房2间交给孙某某有偿使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表明孙某某对尼利亚建材公司具有上述财产出租权的认可,故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及租赁费交纳问题,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协议以及对尼利亚建材公司主张租赁费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正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申诉理由所称的第二焦化厂征地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对孙某某所称其与石龙区X村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的主张,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无效,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孙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代理审判员郭志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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