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镇村××二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大荔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镇××村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大荔县××镇副镇长,负责××村委会工作。
上诉人冯××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大荔县××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在××镇X街开办“××饭店”,冯××曾担任××村民委员会干部,从2002年起,冯××多次在李××所开办的饭店赊账用餐,除清偿部分餐费外,现下欠餐费9945元,李××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冯××立即清偿拖欠餐费9945元。
原审认为,冯××在李××开办的饭店赊账就餐,且在就餐单据上签字,事实清楚,冯××对单据也无异议,故李××要求冯××清偿拖欠就餐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冯××辩称该就餐均为其任村干部期间的招待费,是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来承担,村委会不予认可,且就餐费条据中并未注明因何具体公务行为就餐,冯××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公务用餐,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就餐费9945元;××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承担。
宣判后,冯××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一审时李××向法庭递交36份餐单及一张欠条,上诉人在当庭质证时,提出里边有6份餐单上面没有本人签字,还有一张欠条上注明上面有1500元是冯×(本村电工)所欠。当时被上诉人李××提出不是冯××签字的一律取掉,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将36份餐单及一张欠条上边的数字,全额判归上诉人承担,公理何在(二)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这些款项应由村委会承担该笔债务。该笔债务是上诉人在任村长、支书期间为招待上级来人及村干部进行公务活动时用餐所欠债务。关于这一点,李××一审诉状可以证实。上诉人卸任时,该笔债务村委会已将此款计入村上欠账。一审时上诉人当庭已将原始账薄递交法庭核对。上诉人卸任时,就该笔债务给新任干部已作交代,为落实此事,时任××镇党委书记王××指令当时的包村干部周××去李××餐馆核实钱数。当时负责村上工作的干部柳××让村会计将该笔债务挂账,2007年春节前,李××给上诉人打电话,说柳××来过,村上已将此事解决到头,后柳××告诉上诉人说此事往后你不要再管了。(三)一审判决以就餐欠费中未注明因何具体公务行为是强人所难。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改由村委会承担该笔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答辩。
经审理查明,冯××在担任××村长、支书期间,在李××开办的饭店就餐。2002年1月30日,冯××向李××出具了一张“欠××便饭款8782元,其中冯×1500元”的欠条,此后,又有冯××签字的就餐单据共计3695元。在此期间,冯××偿还了3000元。村委会1—X组明细分类账薄显示,应付款中,99年—05年欠李××9945元。另查明,2001年,××村进行电网改造,冯×作为村上的电工在李××的饭店就餐款共计1500元,冯×从村上专人管理的农网款中支取1500元交给冯××,让其清结其所欠李××的饭费。
上述事实有欠条、就餐单据、账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在一审中递交的有冯××签名的就餐单据中有六张共计468元并非冯××签字,冯××本人对此不予认可,李××也当庭放弃,故该笔款项应从李××请求款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冯×在自强饭店就餐所欠1500元,因冯×已将1500元交给冯××,让冯××去清结,冯××当庭也认可该事实,冯××主张其已将该款偿还给李××,但其出具的欠条仍在李××处,因此,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款项应由冯××向李××清偿。其余餐费共计7977元,系冯××担任村委会干部期间就餐费用,且村委会已作挂账处理,故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村委会予以清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大荔县××镇××村民委员会清偿李××餐费7977元;
三、由冯××清偿李××餐费1500元;
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冯××负担20元,大荔县××镇××村民委员会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峰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