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线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电器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电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器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376元的电子线,并有相关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拒绝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76元。
被告某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库单及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价值8376元(含税价)的货物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价值为8376元的货物交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经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核实,证实该张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申报,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线,总货款为8376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略))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某电子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某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价款8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