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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11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县X路管理局财务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新乡县X路管理局公款,共计x元,其中x元用于营利活动,x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该款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部分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部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县X路管理局财务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新乡县X路管理局公款,共计x元,其中x元用于营利活动,x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该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记帐凭证、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x、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部分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部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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