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滑县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宋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自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全利、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上诉人李某及其与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自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至2007年间,滑县土地局先后征用了李某、宋某某所在的赵庄村的部分土地,向赵庄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250万元。赵庄村委会主持分三次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第一次是2006年正月时在赵庄有户籍的村民每人发放了x元;第二次是2007年腊月时在赵庄村X村民每人发放了x元,第三次是2008年5月时在赵庄有户籍的每人发放了x元,2007年腊月发过x元的,每人补发3000元,补齐x元。2008年4月28日,赵庄村第三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其分配方案是按2007年农历腊月28日有户口的村民分配,再加上2007年娶的新媳妇和新生婴儿。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另查明:李某于1997年嫁到赵庄村,宋某某1998年出生。2006年5月8日二人户籍迁入赵庄村,但赵庄村委会未给划分责任田,亦未发放上述土地补偿款。李某祖母去世后,本组同意李某、宋某某耕种李某祖母的承包田。2008年2月份,李某领取青苗补偿费1800元,李某、宋某某长期生活居住在赵庄村至今。
原审认为:李某婚嫁赵庄村与婚生子宋某某入户赵庄村,长期生活在赵庄村,并耕种有一份承包田,符合村里研究的土地分配入户条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和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赵庄村委会于2008年4月28日确定第三次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李某、宋某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且符合分配方案,故李某、宋某某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宋某某要求赵庄村委会分配责任田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赵庄村委会提出的李某、宋某某在赵庄村是空挂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赵庄村委会提供的案件判例不能当然作为本次诉讼的判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赵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宋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2、驳回李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赵庄村委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宋某某原系非农业户口,后迁入赵庄村,但无承包地和责任田,故李某、宋某某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方,更不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其无法获得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其不享有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和资格。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请。3、一审仅以户口的有无来认定本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与法无据,且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片面、错误理解。4、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对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不享有决策权,也无法履行一审判决的给付义务。5、一审审理本案严重超期,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宋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宋某某户口迁入赵庄村后,虽无名义上的承包地,但在李某的祖母去世后,实际耕种着李某祖母的承包地,且该承包地的青苗费也由李某领取,对该事实赵庄村委会在原审时未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赵庄村委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李某、宋某某应当各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故上诉人赵庄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宋某某诉请判令赵庄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赵庄村委会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请,因本案系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上诉人赵庄村委会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庄村委会上诉认为一审仅以户口的有无来认定本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与法无据,且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片面、错误理解。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宋某某系赵庄村X组织成员的依据是李某、宋某某长期在赵庄居住,并耕种有一份承包田,而非上诉人赵庄村委会上诉所称仅以户口来确定的,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庄村委会在领到滑县政府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后,应根据征地补偿方案将款发放给李某、宋某某,故李某、宋某某因未得到土地补偿款而诉请判令赵庄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庄村委会上诉称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某、宋某某曾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故原审口头裁定中止审理,故上诉人赵庄村委会上诉认为原审严重超期,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邢霞
审判员张歆梅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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