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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魏xx申请宣告魏芳娃、张巧娃失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魏xx,男,汉族,生于2000年。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申请人魏xx要求宣告魏芳娃、张巧娃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魏xx诉称其父魏芳娃、其母张巧娃均属痴呆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由申请人祖母照顾。2003年6月份,魏芳娃、张巧娃分别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申请人祖母于2010年8月死亡。淅川县X村民委员会指定同村村民靳某某为申请人的监护人。现特申请法院宣告魏芳娃、张巧娃失踪。

经审理查明:魏芳娃,男,生于1964年,张巧娃,女,生于1963年。魏芳娃、张巧娃系申请人魏xx父母,于2003年6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魏芳娃、张巧娃离家出走后,魏xx由其祖母张条云抚养,张条云于2010年8月死亡。张条云死亡后,村委指定靳某某为魏xx的监护人。申请人魏xx向本院申请宣告魏芳娃、张巧娃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6月10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出寻找魏芳娃、张巧娃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魏芳娃、张巧娃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魏芳娃、张巧娃自2003年6月外出后,一直不与家人联系,也未对其子履行抚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出寻找魏芳娃、张巧娃的公告后,魏芳娃、张巧娃仍然没有出现,故魏芳娃、张巧娃失踪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魏芳娃、张巧娃为失踪人。

二、指定靳某某为失踪人魏芳娃、张巧娃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环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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