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兰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安心工作,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叫他人把我左小腿打伤,花费医疗费近两万元,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在重庆市X区租房居住,2011年6月1日双方一同去青海务工,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双方婚后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生活。双方从2011年8月才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理解,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