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蒋某乙。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蒋某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钟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桂中银零西车贷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汽车消费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4388.32元。被告以其所购汽车桂x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8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0年5月8日为止,已连续拖欠借款5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即被告应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所出借资金的安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余额x.87元,逾期本金余额x.38元,截止2010年5月8日的逾期利息1579.33元、罚息395.12元;3、原告对被告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928元及其他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8桂中银零西开发车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2008桂中银零西开发车字第X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约定;2、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借款借据第一联,证明原告已支付x元借款给被告;3、车辆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本案涉案汽车的抵押权人;4、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被告身份;5、贷款帐号应还款资料汇总,证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至起诉时已连续拖欠5期。
被告蒋某乙、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蒋某乙、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某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某乙、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8桂中银零西开发车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汽车消费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当天,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汽车桂x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09年12月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0年5月8日为止,已连续拖欠借款5期。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为追索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支出律师费3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蒋某乙、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多期贷款,至今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蒋某乙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蒋某乙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应对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两被告用自己所购买的桂x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为催收本案贷款本息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928元,费用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损失系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的,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该笔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蒋某乙、刘某某签订的2008桂中银零西开发车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蒋某乙、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本金x.25元。
三、被告蒋某乙、刘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支付截止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所有应付贷款利息(截止2010年5月8日,被告应付贷款逾期利息1579.33元、罚息395.12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四、被告蒋某乙、刘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3928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车牌号为桂C-x的汽车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蒋某乙、刘某某承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