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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区工业大道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负责人韦瑞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覃某与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于2012年2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覃某及其代理人杨丽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宋某乙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某,与覃某所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坤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乙驾驶车辆没有让直行某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没有带安全头盔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虽违反有关交通规则,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要的关联,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事故造成颅底骨折等伤害,住院至2011年6月14日好转后出院,现在家卧床休养,生活上无自理能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3399.8元,误工费54.96元/天×(住院83天+出院休息90天)=9508.08元,护理费70元/天×83天=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3天=3320元,营养费40元/天×(住院83天+出院休息90天)=6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558.4元(17064元×20年×28%),面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2516.28元,除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共支付30000元外,未获偿付损失142516.28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承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认为,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宋某乙的行某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超出承保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其他两被告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42516.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某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宋某乙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认定宋某乙违反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违章情形为未戴安全头盔,与事故发生无必要关联;2、行某、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为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肇事司机为宋某乙;3、保险单,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某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4、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情况;5、病假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6、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设陪护人员;7、住院收据,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33399.8元;8、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9、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证实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确实是在我司购买的保险,发生事故应在保险限额里依法赔偿。我方已经向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限额部分,在上一案黄坤明受害人中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本案我司不应再赔。二、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作相应扣减。三、原告多项诉请我方认为计算不合理。误工费的计算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足够依据,护理费也没有提交相关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是否减少的证据,护理费标准也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按强制险条款规定,这些费用均为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下的费用,因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所以,伙食费,营养费我司均不应再承担。交通费1000元也没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时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广西农村X镇标准计算。对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在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内已经包含在内,原告不应两项一起主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回执单,证实我司及时垫付了10000元到梧州市人民医院帐户。

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宋某乙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4日12时05分,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宋某乙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某,车辆行某到上述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某的原告覃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乘坐黄坤明发生碰撞,造成黄坤明、覃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乙驾驶车辆没有让直行某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没有带安全头盔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覃某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轻型颅脑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胸1左侧横突骨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1年6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医嘱全休90天等。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33399.8元,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此次事故的伤者,本案原告和另一伤者均认为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算在支付给覃某的费用里。

另查,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是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受伤是由于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宋某乙驾驶车辆没有让直行某先行某原告覃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造成事故原因力可确认原告负20%责任,被告宋某乙负此事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某乙系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执行某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0%和8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0元/天×83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508.08元(54.05元/天×173天),其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能充分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华运物流的劳动合同不予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业行某每天48.4元(17652元÷365日)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为8373.2元(48.4元×173天),原告在庭审中对误工费按农业行某每天48.4元计算也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5810元(70元/天×83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其母亲属务农人员,为此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业行某每天48.4元(17652元÷365日)计算,护理费为4017.2元(48.4元×8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920元(40元/天×17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可给予营养费每天15元为宜,营养期100天,为此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95558.4元(17064元×20年×28%),因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属农业人口,经司法鉴定其损伤为两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25440.8元(4543元×20年×28%);原告主张面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9355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在另一案中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黄坤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共39131元,肇事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尚余限额808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此次事故的伤者,为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扣减。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2682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各负20%和80%的责任,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即负责赔付10146元(12682元×80%)。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91015元(含已付的1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垫支给原告的20000元,实应赔偿61015元,对于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代保险公司已垫支给原告的20000元,可由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某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覃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6101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527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1825元,被告广西中吉禾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某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梁新林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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