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李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因经营困难,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原告已将700,000元(其中450,000元是以支票形式交付,2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出借给被告李某。因被告李某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于2009年3月15日写下还款约定一份,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还款。但至5月21日,李某仅归还100,000元,为此,被告李某又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600,000元借款,并用出售住房的房款归还。同年6月6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至此,被告李某共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李某的配偶,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独立,被告李某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分居多年,关系名存实亡,两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已在民政局正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某的债权债务纠纷,系其公司行为,被告周某某对此全然不知,无法确认被告李某的借款行为,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是不认识的,关于本案的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而且在2009年5月原告与李某要求周某某签字以家庭房屋作抵押时,被告周某某已经严厉拒绝并向原告详细告知两被告之间的状况和实际关系,而原告于6月6日再次借款给李某400,000元存在疑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上面载明:“兹有李某向喻某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其中:支票肆拾伍万元整、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李某则将上海十钢有限公司与上海贝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新一六钢炉的经营权及收益归喻某某所有……”,以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金额;
2、2008年9月1日收条及支票存根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交付被告李某,其中450,000元是以支票形式交付,2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
3、2009年3月15日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约定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在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约定;
4、2009年5月21日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上面载明:“兹有李某向喻某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归还,现经商量约定由李某、周某某、李某婕共同所有的房屋总价的三分之一作保证(以李某与周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为依据),期限为三个月……”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以房款作为还款的保证;
5、2009年6月6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一份,上面载明:“兹有李某因资金周某不灵,再向喻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并以公司经营权及本人房屋作抵押……”以此证明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6、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答应还款;
7、两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1-6均认为其不清楚,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周某某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2009年5月19日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已经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
9、银行凭条五份及收条四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产出售并将三分之一房款交付被告李某;
10、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及还款清单若干,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未承担家庭责任,住房贷款的还款义务均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11、个人信用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盗用周某某名义使用信用卡,不可能用李某自己收入支付家庭生活费用;
12、两被告之女李某婕出具给本院的信件一份,以此证明近十年来其父亲未承担家庭责任及未支付家庭生活费用;
13、被告周某某领导唐文忠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长期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夫妻感情不好,甚至影响周某某的正常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认为非原件,无法确认离婚情况;原告对证据9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只能证明房屋出售及双方分割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0-13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证据1-6,被告周某某虽认为其不清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对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8,虽非原件,但结合两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情况、2009年5月21日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以李某与周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为依据、两被告女儿写给本院的信件等证据,可以印证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产出售并将部分房款交付被告李某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0-1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无法否认被告李某借款的事实,但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李某所借之款并未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喻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向喻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同日,原告将700,000元(其中450,000元以支票形式、2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某。因被告李某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约定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31日前归还。2009年5月21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以李某、周某某及李某婕共同所有的房屋总价的三分之一作保证(以李某与周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为依据),期限为三个月。2009年6月6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约定二个月内归还。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明确共欠原告1,000,000元,于2009年9月底前还清。被告李某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两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还款保证书可以确定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被告李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某某是否要对被告李某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2008年9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李某向其借款是李某因经营困难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非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此数额巨大的财产,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谨慎对待和处理,显然也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因此,该重大借款事项,如果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从被告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被告婚后感情不睦,被告李某偶尔回家,不但不承担家庭责任,且经常向家中取钱,而原告亦难以举证证明两被告对于本案的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周某某实际也未参与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两被告共同分享该借款之利益,或将其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存在。故不能认为该借款系基于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也不能依一般家事代理观念认可李某之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另外,原告能借巨额款项给被告李某,说明其与被告关系比较密切,应当对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关系是否融洽等事实有相当的了解。在两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能够认识到被告李某单方出面代表夫妻双方共同借贷巨额款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本院认为2008年9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所借之款是其个人债务。2009年6月6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而两被告已经于同年5月19日登记离婚,从原告提供给本院的2009年5月21日的还款保证书中亦可以看出,原告对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6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所借之款亦应当是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周某某否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已预缴),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