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A。
原告祝B。
原告沈C。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H。
被告沈D。
委托代理人骆I。
委托代理人颜J。
第三人沈E。
第三人高F。
第三人高G。
法定代理人沈E。
第三人单K。
第三人翟L。
第三人单M。
法定代理人翟L。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N。
第三人沈O。
第三人张P。
委托代理人沈R。
第三人俞Q。
委托代理人沈N。
原告沈A、祝B、沈C与被告沈D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祝B、沈C及其委托代理人王H和被告沈D的委托代理人骆I、颜J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沈E、高F、高G、单K、翟L、单M、沈O、张P、俞Q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8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祝B、沈C及其委托代理人王H和被告沈D的委托代理人骆I、颜J,第三人沈E、第三人单K、翟L、单M的委托代理人沈N暨第三人俞Q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沈O及第三人张P的委托代理人沈R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祝B、沈C诉称,第一原告系被告儿子,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妻子即被告儿媳,第三原告系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的小女儿即被告的孙女。本市杨浦区S路X弄X号原承租人为被告,该房屋为“一证三户”,三原告与大女儿沈E及其之子系一本户口簿上,由于原、被告家庭结构与住房的特殊情况,原、被告及其家庭主要成员在拆迁公司、居委会书记、主任参加下开了安置协商会议,于2008年2月20日由被告的受托人签订了动迁协议安置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分五套房屋,三套在T处,两套在U处,其中在T处V苑的一套X号X室房屋面积为93.65平方米,计房价人民币544,106.50元,商定由原告居住。2008年4月10日被告的受托人领取了第一笔安置款128万元后,出于某种原因突然要求原告拿出10万元才将该房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受托人作梗,致使原告无法购房。现要求判令本市宝山区T处V苑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沈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得50多万的房屋没有依据。被告从未承诺过T处V苑X号X室房屋是给原告的。原告一家已取得本市W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现再要求得到T处V苑面积为93.65平方米的X号X室房屋,明显不合理。
第三人沈E、高F、高G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本市W路X弄X号X室房屋已登记在沈E名下,该房屋是高F、高G、沈E一家的,现对该动迁安置房屋没有意见,不要求法院对动迁再处理。
第三人单K、翟L、单M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家庭内部协商是将T处V苑X号X室房屋给我们的,并且到动迁组签订了购房单,该房屋的房款544,106.50元也已支付。后动迁组告诉我们因家庭内部分配问题,暂未登记到我们名下,现要求将T处V苑X号X室房屋归我们所有。
第三人沈O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已登记在本人名下,房产证现已办好,是从动迁组买来的,房款计235,680元,不要求再行处理。
第三人张P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T处V苑X号X室房屋承诺书已由被告签好,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该房屋房款573,138元已经支付给动迁组指定的中介公司了,现要求该房屋归本人及被告和第三人俞Q所有。
第三人俞Q述称,T处V苑X号X室房屋是我与丈夫即被告和第三人张P所有,在动迁过程中,我是委托沈N和沈R办理的,无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D与第三人俞Q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沈A、第三人沈O、沈R及沈N;原告祝B为原告沈A之妻,原告沈C系沈A与祝B之小女儿;第三人沈E系沈A与祝B之大女儿,第三人高F系沈E之夫,第三人高G系沈E与高F所育之女;第三人单K系沈O与单Y(沈O丈夫,于2006年去世)所育之子,第三人翟L系单K之妻、第三人单M系翟L与单K所育之女;第三人张P系沈R之女。
本市S路X弄X号二层前楼、后楼及灶间系被告承租之公有住房,计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三原告于1997年至1999年间按有关政策回沪,户籍迁入本市S路X弄X号前楼。在被告承租房屋内有三本户口簿,分别为:沈D、俞Q、张P一本户口簿;沈A、祝B、沈C、沈E、高G一本户口簿;单K、沈O、单Y一本户口簿。2005年9月,被告承租的房屋被列为动迁范围。2008年2月28日,被告之子沈N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部门考虑到该户的情况,将高F、单M及翟L3人作为带入安置人员,与上述户籍人员11人一同进行安置,共计获得动迁补偿款2,132,090.10元,由动迁公司提供特价房屋5套予以购买安置。该5套房屋为:本市T处V苑X号X室,计房价544,106.50元;V苑X号X室,计房价573,138元;V苑X号X室,计房价440,241元;本市U镇X路X弄X号X室一套房屋及W路X弄X号X室一套房屋。事后,第三人沈O购买了本市U镇X路X弄X号X室一套房屋,计建筑面积58.89平方米,房款为235,680元,产权人为沈O和单丁(即单Y与沈O所育之女);第三人高F、高G、沈E购买了W路X弄X号X室一套房屋,计建筑面积76.30平方米,房款为338,924.60元。上述二套房屋房款均有由动迁公司从安置款中内扣,共计574,604.60元。现第三人沈E已取得W路X弄X号X室一套房屋的产权证,第三人沈O亦取得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证。
2008年2月28日,被告签署了《房屋认购书》,认购T处V苑X号X室及X号X室房屋,并出具《承诺书》,言明T处V苑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翟L、单K、单M。后因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安置给原告的,遂向有关部门交涉,翟L、单K、单M未购买成,T处V苑X号X室、X号X室房屋亦因家庭内部矛盾而未能安置。2008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现除被告已领取了安置补偿款1,283,103.08元外,尚有补助款274,382.42元未领取。
(2)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代理人向上海Z公司负责处理被告沈D家庭动迁安置的经办人员进行调查的笔录,该笔录有该公司加盖印章。该笔录反映动迁组的经办人员曾带领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沈N等人到T处看房屋,当时家庭成员包括沈N也在场,当着经办人员的面协商,同意将T处V苑X号X室给原告。至于承诺书是瞒着原告及动迁组的经办人员填写的,以后中介公司了解情况后就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3)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993年11月13日甲宅X号私有房屋产权人费乙与上海丙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证明在该安置协议中高F作为被拆迁人之一,有关部门已对其进行了安置。
(4)审理中,案外人单丁向本院表示,其父亲单Y应得的动迁款,在父亲去世后已由母亲沈O进行了分配,用于购买本市U镇X路X弄X号X室一套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沈O和单丁;另外单K、翟L、单M亦被安置了房屋,故对母亲沈O的安排及单K、翟L、单M所得房屋没有意见,其应得的份额不再要求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S路X弄X号二层前楼、后楼及灶间原系被告承租之公有住房,因该房屋被拆迁,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得到了补偿款2,132,090.10元,但系以购买本市T处V苑X号X室、X号X室、X号X室及本市U镇X路X弄X号X室、W路X弄X号X室共计5套房屋形式的补偿安置。现第三人沈O得到了本市U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安置;第三人高F、高G、沈E得到了本市W路X弄X号X室的安置,并均已取得产权证。故本院对本市U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W路X弄X号X室房屋不再进行处理。现原告与第三人单K、翟L、单M对T处V苑X号X室及X号X室的安置存有争议,但对被告、第三人俞Q及张P安置在T处V苑X号X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尚未分配的三套T处V苑房屋进行处理。
从对被告承租之公有住房的动迁补偿安置过程看,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原有户籍人员沈D、俞Q、张P、沈A、祝B、沈C、沈E、高G、单M、单K、沈O、单Y共计12人,带入安置人员为高F、翟L2人,共计安置人员为14人。在安置时相关部门已结合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状况等综合因素进行了考虑,给予五套房屋的安置。尽管被告签署了《房屋认购书》,并出具《承诺书》,言明系争房屋T处V苑X号X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第三人翟L、单K、单M。但原告对此有异议,故对系争房屋的分配本院亦应根据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状况及动迁公司反映的事实等综合因素考虑,比较原告与第三人单M、单K、翟L的家庭状况及实际居住状况等综合因素,原告要求得本市V苑X号X室房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本市V苑X号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V苑X号X室归原告沈A、祝B、沈C所有;
二、上海市宝山区V苑X号X室归被告沈D、第三人俞Q及张P所有;
三、上海市宝山区V苑X号X室归第三人单K、翟L、单M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0.50元,由原告沈A、祝B、沈C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沈D、第三人俞Q及张P负担人民币1000元;第三人单K、翟L、单M负担人民币2620.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