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巩义市电业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某可疑毒品一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校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白色透明塑料包),从宋某身上查获交易毒品所得的现金200元和可疑毒品二包(均为白色透明塑料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校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