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X镇X组。
负责人郭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43岁。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0岁。
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6岁。
原告许昌县X镇X组为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县X镇X组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了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现为许昌天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的东临寨河、西临老张古路、南临寨河、北临311国道,形状为梯形,西边长为96.5米,东边长为139.1米,东西长为170.2米,总面积x.5平方米,折合30.7亩土地,属五女店镇农民集体所有。
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某文件。
第一组证据:1、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3、许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许政复字(2010)X号)。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国土资源局受理立案手续,包括:
1、五女店镇人民政府请求土地确权申请书;
2、五女店镇X组织机构代码证;
3、五女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书;
4、五女店农机修造厂与北街村X组的协议书;
5、五女店镇政府调查笔录。
(1)郭XX证言;
(2)李XX、肖XX、沙XX、沙XX、马X、李X、苏XX、李XX等人的证言;
(3)殷XX证言。
6、五女店镇清真寺管委会证明;
7、案件受理审批表。
以上证据证明:1958年4月,五女店公社在争议土地上办许昌县锅厂,1968年初该锅厂迁走后,在原址上筹建五女店镇东风医疗器械厂。该厂经多次改制,先后更名为许昌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和许昌天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土地一直归五女店镇政府集体所有,占地面积没有变动。
第三组证据:1、国土资源局举证通知书;2、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3、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马XX、卢XX;4、证言七份:证言人有张X、马XX、沙XX、杨X、马XX、沙XX、李XX等;5、工商档案摘录一套;6、群众签名。
该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大部分是该组的,另有部分是五女店清真寺的土地。国土资源局调查材料、被调查人:郭XX、高XX、卢XX、李XX、殷XX、卢XX、杨X、杨XX、肖XX。以上证据证明:经调查:1958年五女店公社占用北街村土地建许昌县锅厂,锅厂搬迁后,五女店公社在原厂址上开办了农机修造厂,之后农机修造厂更名为许昌东风医疗器械厂。2004、2005年,东风医疗器械厂先后改制为许昌天科工贸有限公司,许昌天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均属五女店公社所办企业。
第五组证据:1、给双方的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调解笔录。证明:证明国土资源局已按规定进行了调解,程序合法。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失败。
第六组证据:法律法规。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原告许昌县X镇X组诉称:原告系村X组织,根据1962年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区划范某内的土地所有权。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为创办乡镇企业,租借原告位于311国道路南三十余亩土地建厂。至2004年左右第三人创办的厂已经处于停产状况,土地一直闲置。原告村民见状非常着急,随后便找到第三人准备要回土地进行复耕。然后却被告知该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此,原告不服要求被告依法对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一开始被告不予立案,无奈原告只能通过信访方式进行反映,此后第三人迫于压力,向被告起动了确权程序。之后被告作出了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将土地所有权确认给了五女店镇农民集体所有。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卢XX证言,证明该土地归北街村X组所有。
证人证言七份:马XX、沙XX、杨X、张X、马XX、沙XX等人证言、北街X组证明。证明该土地有清真寺的十几亩。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土地自1958年始即被五女店公社,镇政府所办企业占用至今,这是争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尽管社办、镇办企业之后多次更名,但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均未改变,均属公社、镇政府所有。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在处理该争议时,原告提出争议土地占用初期面积较小,后向外扩建形成现在的面积,但经调查,1986年,五女店修造厂与原告签有协议,修造厂只是把原来的围墙取直,并未扩大面积。原告还提出争议土地中有十亩左右属于五女店清真寺,但经调查,清真寺出具证明,对此事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该土地主张权利缺乏证据。同时被告在处理该争议时,严格遵循《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依法申请、依法举证、依法调查、依法调解,最后做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使用法律有错误,但没有说出具体内容。该组证据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全国现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明人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不了解情况,所签协议的人不具有该项权利,因该组证据的证明人都是该组的村民及见证人,签协议的人是当时五女店农机修造厂及五女店北街X组的负责人,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许昌县锅厂与许昌县五女店机械厂不是一家,因许昌县五女店机械厂是许昌县锅厂迁走后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因该组证据是全国现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卢XX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卢XX在证言中并没有证明该宗土地归五女店镇X组所有,本院对卢XX证言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证明该宗土地归原告所有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马XX、沙XX、杨X、张X、马XX、沙XX等人的证言,被告提出已做过调查,土地没有清真寺的,且清真寺已出证明,证明该宗土地没有清真寺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五女店镇X村北临311国道,西临老张古公路。东临寨河,南临寨河,总面积x.5平方米,折合30.07亩。1958年五女店公社占用该宗土地建造许昌县锅厂。许昌县锅厂搬迁至七里店后,五女店公社在原厂址上开办了农机修造厂,之后五女店农机修造厂又更名为许昌东风医疗器械厂。2004、2005年,许昌东风医疗器械厂先后改制为许昌县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天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初因311国道改造,五女店镇X组认为该宗土地归他们所有,与五女店镇政府发生土地纠纷。2009年4月21日五女店镇政府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2009年10月9日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该宗土地属五女店镇农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依法享有处理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合法。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行为合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史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