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告吴某,男。
原告鲍某与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虞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2005年10月9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吴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保公司)对该机动车定损确认,沪x机动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2,365元。原告受损车辆已委托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交警部门为车辆修理费问题为双方进行多次调解,至2009年4月又再次调解未成,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365元、事故检测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及其支付利息5,9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太保公司对该机动车辆定损金额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吴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太保公司机动车辆定损确认,沪x机动车定损金额为22,365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外,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汽车修理发票和清单、事故检测费单据、拖车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某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有违反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太保公司的定损确认合理确定。对于车辆修理费22,365元,已由太保公司对该机动车辆定损确认,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是因本次事故中发生,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依据本案情况,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赔付原告鲍某车辆修理费、事故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4,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鲍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6.75元,由原告鲍某负担人民币139.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