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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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诉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地址:浙江省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略)。系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江西崇义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崇义县X镇阳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诉被告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雷,被告崇义县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青,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矿山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崇义县东林某矿区的掘进、采矿施工工程,合同期为1年。合同实施履行完毕后,于2007年11月1日,双方又续订了上述工程合同,合同期为1年。合同履行至尾声时,恰逢全球金融危机,矿产品价格大幅下跌,被告东林某矿暂时停产。但此时原告已完成了两年度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被告均依合同约定按月进行了验收,被告的指定负责人在验收单上均签明了“同意支付”的签字。被告验收单总金额为x.65元;被告实际已分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x.95元。尚欠x.70元。2008年10月19日,经双方磋商达成共识,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即原告开出x.70元发票的前提下,承诺支付金额x.70元,剩余款x元待定。原告一周后开出了发票,被告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原告经长达1年的反复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已践踏了自己的承诺,因此,总的欠款必须全部归还给原告并承担拖欠1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50元,12个月利息x.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称,2007年11月1日,反诉人金科公司与被反诉人井巷公司签订了《矿山工程承包合同》,但因被反诉人在进行巷道采掘时未按合同施工,导致安检未通过。2007年4月9日,崇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反诉人金科公司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明确指出:该工程450米运输平巷巷道、轨道铺设、照明线路X路架设规格不符合规格要求;部分地段未设排水沟,造成巷道积水等。

根据合同第6条“1、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说明文件、国家颁布的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2、所有的掘进工程要求合格品以上,可修品必须返工整改合格,废品要按情况赔偿甲方损失的规定,被反诉人井巷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反诉人的工程需多处返工,并延误工期影响反诉人进行采掘经营,给反诉人带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①返还反诉人金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x.14元;②承担因其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反诉人金科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③向反诉人金科公司提供工程技术文件资料,并开具已付工程款的正规发票;④返还金科公司为其交纳的安全风险押金x元;⑤被反诉人井巷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多支付工程款计币x.14元,背离了反诉人2008年10月19日签发的“承诺书”。“多支付”的概念是不成立的。依照双方签订的两年度合同,均由甲方逐月组织了工程验收,总工程量完成了计币x.65元,反诉人实际支付计人民币x.95元,仍欠x.65元,验收工程册是反诉人自己编制,并实际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已经认可了事实,何来的“多支付”反诉人出示的“证据4”也证明了当时签发“承诺书”的背景。只是存在计人民币x元金额待定是否支付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此项请求。2、反诉人要求偿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是没有根据的,反诉人出示的“证据2”系2007年12月26日安全设施验收专家组意见,而且是直接送达反诉人的,此时双方第二年度承包合同刚开始,反诉人并没有将此文件抄告答辩人,也没有召开双方参加技术会议商讨此事;反诉人提供的“证据3”,分别是2007年4月9日、2008年6月15日崇义县安监局下发给反诉人的“责令改正书”;答辩人从未从反诉人方领取到此类文件,反诉人也没有任何要求返工的书面通知,答辩人也没有参加过双方类似工程技术质量方面的会议,因此,对答辩人来说是不知情的,在法律上是无关的。现在反诉人为拖欠工程款而事后出示这些文件,答辩人是没有责任人,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反诉人该项请求。3、反诉人要求法院责令答辩人提供工程技术资料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反诉人即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在履行两年合同中,答辩人从未看到过反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进程只是反诉人口授大致施工要求,每月由甲方组织工程质量验收,而甲方出示的每月工程质量都是合格的,并且签字生效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在反诉人提出施工图纸细化施工资料问题,没有甲方的施工图纸,何来的技术细化资料因此,反诉人自己先违反合同,没有提供任何图纸,而反过来要求施工乙方交出施工技术资料,是没有依据的。关于财务税票问题,答辩人随时可以开出定税发票,只是因反诉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回避答辩人,以致欲开税票无人接受的局面。现在因反诉人欠款长达一年,答辩人收到的工程款已支付了成本支出,考虑到答辩人已无支付能力,敬请法庭准许直接从反诉人欠款中扣除税金(营业税金额为:(x.7元+x元)×3.4%=x.58元),由欠款人办理定税手续。4、依照合同“乙方没有发生伤亡事故,甲方负责将计币x元风险抵押金返还乙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二年中,乙方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为此,即使反诉人代答辩人办理并交纳了二万元风险抵押金,反诉人可以自行向有关单位申请返还风险抵押金,不存在乙方返还问题。5、本案因反诉人欠款不还原由而起,所提出的反诉证据不能说明答辩人在本案中有任何法律违约之责,因此一切诉讼费用应由反诉方即本诉之被告承担。综上,答辩人因逐月收到反诉人的结算册,累计总工程完成金额计币x.65元。反诉人在承诺书中已承诺应支付的金额x.7元,剩余x元待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应由答辩人赔付问题。反诉人意图推脱欠款责任,故意把问题复杂化,敬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崇义县X镇东林某矿区的掘进、采矿施工工程,合同期为壹年。合同实施履行完毕后,于2007年11月1日,双方又续订了上述工程合同期为壹年。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及任务:1、乙方(下称原告)在甲方(下称被告)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掘进、采矿施工工作;第二条:承包方式:1、原告对被告实行生产任务、生产成本、安全生产等整体包干,……。第四条:双方职责:1、甲方(被告):①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及时审查乙方(原告)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设计;②负责巷道、天井的测量工作;③负责提供生产用电;④负责月底作业计划的安排和协调工作;⑤负责组织月度工程验收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编制验收表,并按合同之规定结算付款;⑥负责井下生产的木材供应。2、乙方(原告):⑴……;⑵参加设计交底,建设月底生产计划安排,及时编制施工组织及施工方案设计,报甲方审查并实施;⑶严格按设计图纸,月底作出计划和有关施工规范施工,确保工期,安全和质量;⑷……⑴……;⑻负责施工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提交工程竣工资料;⑼……;⑽参加月度和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⑾~⑿……。第六条:工程质量:1、乙方(原告)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说明文件、国家颁布的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甲方(被告)按此要求检查验收及质检评定,同时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跟踪监督;2、所有掘进工程要求合格品以上,可修品必须返工整改合格,废品要视情况赔偿甲方(被告)损失。第七条:安全生产;6、乙方(原告)向地方安监部门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2万元,甲方(被告)协助办理,合同期满,乙方没有发生伤亡事故,甲方负责将2万元风险抵押金返还乙方。第八条:承包单价。第九条:工程验收和结算付款:1、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分为月底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乙方必须提供有关工程技术文件资料。①严格按《有色金属矿山生产技术规程》、《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及冶金部颁发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②工程验收程序按《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掘进合格工程按设计规格和平价计算,不合格工程责其返修;③采出矿以选矿厂地磅计量为准进行结算。2、工程结、决算:月度计划工程量结算:以甲方月度验收(乙方参加)认可的合格工程为依据按月、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月度工程款结算金额=验收工程量金额×p(p=月度实际完成任务量÷月度计划任务量,p>时按1计算),合同期内累计完成了任务可补回欠产所扣的金额;②……。3、付款:甲方财务部根据审核后的结算报表,应付工程款凭证和乙方开具的合法票据结算,每月按结算金额95%先付。累计余额待合同期满一次付清。(扣押违反规定的扣款)、第十条:其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每天派员跟踪工程的进度和监督工程质量要求,按合同的约定每月度按原告的工程掘进进行验收结算。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工程掘进验收总额为x.65元,被告实际已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95,9909.95元,尚欠x.70元。2008年10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并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书:甲方(被告)郑重承诺,一旦乙方(原告)将两年来的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372,x万元)开给甲方,甲方将在收到此发票一周内,将未付的金额(x.70元)支付给乙方,剩有余x元,待金科公司董事会与乙方就有关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支付给乙方。原告约定的期限内开出税务发票后,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了反诉请求。之后,被告又以原告的工程不符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由,申请本院对原告掘进的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再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赣东司建字(2010)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经现场实地测量,原告完成的巷道工程大部分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许多断面比原设计断面偏小;(二)……;(三)……。(四)工程施工方造成的损失,因无详细的证据材料,未能鉴定出准确的损失,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另查,原、被告在总体结算时于2008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质量进行了实测,实测结果为不合格工程有430、450、500中段斜井等工程开门、主平巷、平巷、主运输没有到设计规格要求,应扣工程款x元(被告承诺书中约定的待董事会与原告再协商的款项)。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某笔录及以下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料;2、矿山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原件2份;证明:①工程款发生的起因;②合同中已写明付款期限为“合同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工程已经交付,而且经过了被告的财务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项是x元,其中x元于一周内付清,剩余的x元于协商之后再支付,但实际均未支付,这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应该是没有争议的;4、被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法人登记复印件1份、企业年检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金科矿业公司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总表原件X组X份,144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且和被告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的是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了工程不合格,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并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即07年合同的第4条第2项第8款)提供工程的竣工资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说明目的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①这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合格,②其中的x元是有争议的,需要待协商后再支付,这就说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③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未将工程款的发票开给被告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结算表都是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但并未就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实测,后来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并导致被告后来也没有拿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该两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验收的证据和最终结算结果,来源合法性,且内容真实,仅对部分工程款x元存在争议也作了约定,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人)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反诉人与被诉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并且被告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验收专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质量,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3、责令改正指令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4、实测数据复印件10份,证明由于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而给反诉人造成损失;5、被反诉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反诉人的主体资格;6、关于执行县安监局“责令改正指令书”的函复印件1份,关于做好安监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人已经向被反诉人提出了整改的要求,但被反诉人一直都没有执行;7、被反诉人的会计叶经同出具的签收确认函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人已经将证据2的专家意见告知被反诉人;8、工程设计图复印件X组共6份,证明被反诉人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9、工程实测图复印件X组共6份,说明这个与证据8的设计图是相对应的,证明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质量,即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达到具体的高度和宽度等数据规格的要求,而不是没有违反反诉方兴未艾的实际指导、反诉方每天派专门的人员进行工程跟进;10、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赣东司建字(2010)X号司法技术学鉴定1份。

经原告(被反诉人)质证,对被告(反诉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合同本身不能证明那一方违约了,只是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被反诉人待看了原件再具体表述。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反诉人从来没有收到,也不知道有这份验收专家意见书,这个也不能证明反诉人所主张的反诉请求,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其中从存在的主要问题共9项来看,其中只有第1项可能与被反诉人有关;但这可看出反诉人本身并无设计图纸,即没有向被反诉人提供相关的工程质量资料,从其他几个主要问题看来,并不都是与被反诉人有关的原因造成的,对证据3,对其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这二份指令书被反诉人不清楚,被反诉人只是根据反诉人的直接指令来进行工程操作,并且反诉人并未根据此指令书来给被反诉人提出整改意见;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正好印证了被反诉方提交的“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中关于9万多元工程款的证明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反诉人进行结算时,已经指出了工程中不合格规格的部分,但当时原告方没有同意,所以双方当时存在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存在争议,这不能证明反诉人的证明目的,而正好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被反诉人均不清楚,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反诉人未能提出其他原告方的签收的书面证据来印证;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验收专家意见书是2007年12月26日下发的,而这个上面的签收日期是2008年4月1日,这个中间相差太大,不符合事实,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即使是叶经同的签名也不能证明他是代公司签收了这份材料;对证据8、9,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反诉方一直没有收到和看到过这组设计图,实际施工是按照反诉人的口头授意来进行施工的,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反诉人提交的专家意见里面也写明了反诉人没有施工图纸;对证据10,鉴定人员没有出庭,该鉴定书的科学性、合理性有异议,依据的资料不可靠,只测量了1200多米,还有2000多米没测,不能反映工程全部,况且也没有造成损失的结论,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反诉人)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被反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鉴定的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9日总结算前对不符合工程质量的部分进行实测,并在总结算承诺书中作了具体的数额的约定,该鉴定结论部分与原、被告实测约定的事实不符,应从其约定,对该鉴定结论第(一)、(四)项,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设计的工程采掘工程图纸交付原告,原告即按被告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跟踪指定的位置和要求进行采掘。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按原告采掘的工程量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2008年10月,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市场影响,被告的矿山井下采掘工程暂停止施工,被告对原告采掘的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并对原告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经被告实测,原告的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并作出了减少价款的约定(结算),对符合工程质量的工程款余额进行了总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部分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欠原告其余工程款,应当按照“承诺书”结算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反诉人(被告)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对经济损失部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部分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表明和有关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技术文件资料的请求,经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并未对相关的资料和已支付工程款正式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也未将设计施工等相关图纸交付给原告,原告无法编制相关文件资料,对此被告先违约,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交付已支付工程款正式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期间未出现安全事故,不应缴交该项费用,对原告而言不存在返还的义务,被告可直接向有关部门退还,本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第109条、第11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义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未付工程余款x.70元(含原告应缴纳税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支付从2008年10月26日始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价款x元,被告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由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承担。

四、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已支付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372.x万元)。

五、驳回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9元,反诉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承担4204元,被告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崇义县金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承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退回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秀通

审判员刘盛燕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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