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0年7月13日凌晨,至本市X路、海门路路口,将1小包重0.56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依旦木·×××××(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夏依旦木·×××××的0.5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依旦木·×××××、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对缴获的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交代态度较好,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