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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段丽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运输矿石,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自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雇佣被告人李某乙作为监工,在济源市X村的小寨岭至碌褚坪修路,造成河南太行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林地大面积被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8.586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王某、王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修路现场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河南太行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济源管理局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林地8.586亩,数量较大,造成大面积被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盗窃林木被行政处罚,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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