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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日承接法国罗阿馆的委托为其做室内设计,约定委托方支付委托费后,原告才将设计图的CAD文件交给委托方。10月23日由于被告的工作表现不好,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被告擅自将CAD文件交给委托方,并为业主服务,具体表现为参加会议、修改图纸。双方在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如果被告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但仲裁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泄露原告商业秘密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10月8日交给被告离职通知,通知被告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10月23日原告又通知被告当天开始立即停止工作。被告并未将设计图纸的CAD文件交给对方,被告仅出于对工作的负责,在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前至对方处对工人不理解图纸的部分进行过解释。被告没有泄露商业秘密,且像原、被告之间的这种情形也不得约定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室内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税后工资5000元。2009年10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的工作不能达到要求且无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改进工作,故于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23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自该日起停止工作。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6149.4元,支付2009年9月24日、10月7日及10月8日三天的加班费1379.3元,支付2009年6月8日至7月7日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2009年11月30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3863.6元,支付2009年9月24日、10月7日及10月8日三天的加班费965.5元,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该仲裁均未上诉,被告对上述款项共计7829.1元已申请执行。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金x元,2010年2月1日该会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受委托为上海世博会法国罗阿馆进行室内设计,被告系该项目的设计师,被告设计完成后,原告依约将设计白图交给了施工方,被告为该设计图至施工方处进行过解释。

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2月5日申请对执行款7829.1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0年2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7829.1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离职通知、补充通知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仅就以下两种情况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二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其他情况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为五万元。”因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效。原告基于该条款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再者,原告认为被告将设计图纸的CAD文件交给第三方,泄露了其商业秘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获得了设计图纸的CAD文件,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泄露了CAD文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泄露商业秘密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云娟

审判员董婷婷

代理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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