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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36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a及其辩护人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a明知王a、左a等人(均另处)带回暂住处的价值人民币880,210元的各类宝石、翡翠、首饰、手表等物系盗窃所得,仍将上述物品转移至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其家中藏匿。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a的陈述,证人章a、王a、左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价值人民币88万余元的赃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朱认罪较好,赃物已全部追缴等为由,请求对朱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钱华

审判员邢晓莲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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