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在濮阳市添运小区承包了工程,我一直跟他干,除干活外还负责带班及给原告找工人,直到2009年春节,我的工资原告都没有给发,原告共欠我工资十多万元。经我一再向原告追要工资,原告的答复是自己是小包工头,他自己无法直接向公司要钱,让我找公司要。但是我找公司要工资没有凭证,虽然原告那么说,但是公司针对的是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的前提是他没钱,只能打欠条,让我拿着欠条找公司,要回的工资得给他x元,否则欠条不给打。无奈,他给我打了欠我工资的欠条,我同时给他打了欠x元的欠条。这一事实有在场人予以证实。原告给我打了欠条后,我找到劳动保障局要工资,我的工资仅给了90%,还欠我10%工资款。综上所述,我讨要工资无着,在违背自己真是意思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胁迫手段逼迫下,写了欠条,因此该行为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欠原告x元,写有欠条。被告辩称此欠条是因被告给原告带工人干活,原告欠被告工资,被告给原告要工钱时,原告要求被告打x元的欠条,否则不给办理的情况下,被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在胁迫手段逼迫下所写,原告否认被告所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欠款而未偿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称欠条系受胁迫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付原告刘某甲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某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