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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驻马店高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趁我不在家时,把围墙建在我的宅基上2-3米,我发现后随即要求被告拆除,但一直未果。

被告辩称,自己所拉围墙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侵权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及地籍档案所记载的界址点根本不存在,无法确认所拉院墙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原告所办土地证没有进行公告及合法的批准。国土局出具的“说明”:第一,土地使用证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说明”则不是,第二,土地使用证是县级以上政府颁发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国土局的“说明”无权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6日原告以城市拆迁户名义获得土管局安排的宅基地223,交土地补偿费x元。原告宅基地的原始档案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四至为东至空地,南北西三侧均为道路,而原告的地籍调查表第三页第一栏的界址标示四至全是外墙壁,而现实中四至根本没有墙壁。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向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土管局对原、被告的宅基地界址点进行确认;但该局给本院回复一个“说明”:主要内容为:周某某宅基地西边线北头离路中心3米,南头也是3米。另查明邹某某于2000年11月3日,周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分别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证的原始卷宗材料,国土局的“说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自己提供的国有土地证和该证的原始卷宗里边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四至与现实中的四至不相符,地籍档案中四至外墙壁,但现(场)实中根本不存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准确四至界限,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关于国土资源局的“说明”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改变具体的行政行为,即前面所述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不明确)是县级行政部门所颁发,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国土局的“说明”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继生

审判员李殿臣

审判员刘莹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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