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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一布、康某寺木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一布,又名康X,男,东乡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不识字,家住甘肃省东乡X村康某妥社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5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寺木,又名康X,男,东乡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粗识字,家住甘肃省东乡X村二社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一布、康某寺木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一布、被告人康某寺木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一布、康某寺木窜至甘州区X村X街面的意加思美发店内,给本区吸毒人员张瑶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6克。公诉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一布辩称,其一个人租房居住,并不知道康某寺木贩某毒品的事。

被告人康某寺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寺木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案件存在犯罪行为及数量引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一布、康某寺木在甘州区X村X街面的意加思美发店内,给吸毒人员张瑶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6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3日早上10点多钟,其到康某(康某一布)和康某(康某寺木)居住的招待所找康某和康某,说要取些东西(指毒品),康某说他的朋友有“东西”,但是价格贵一些。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其到向某某的理发店给康某打了电话,之后康某和康某就到了理发店,以每克350元的价格给其卖了6克海洛因。经其辨认,被告人康某一布就是康某,康某寺木就是康某,二人是给自己卖毒品的回民。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3日下午,张瑶到其理发店后,其给康某打电话,说张瑶要五个货。后康某和康某到理发店问张瑶要钱,张瑶钱不够就出去找钱。康某手拿一黑色小塑料袋在理发店转悠,后康某、康某被抓获。经其辨认,康某一布就是康某,康某寺木就是康某,是给张瑶贩某毒品的人。

3、被告人康某寺木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1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回民街上一个不认识的回民让他把毒品送到55师对面的理发店,回来给其500元钱。其将毒品送给了一个叫“黑蛋子”的丫头,后被抓获。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的房屋出租记录,证明康某一布与康某寺木自2010年4月25日起共同租房居住的事实。

5、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康某寺木处扣押毒品可疑物及,并从二被告人处扣押联系作案的手机二部;

6、过称笔录证实从康某寺木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

称量净重为6克;

7、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8、上交毒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已上交上级公安机

关;

9、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康某一布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康某一布的户籍证明及康某寺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一布、康某寺木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某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一布辩称其不知道康某寺木贩某毒品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张瑶及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瑶及向某某与被告人康某一布、康某寺木联系购买毒品及二被告人给张瑶贩某毒品的事实,证人文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二被告人自2010年4月起就一直租房共同居住,被告人康某一布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一布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寺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寺木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犯罪行为及数量引诱,应对被告人康某寺木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民警是在吸毒人员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之后才掌握了案件线索,不存在行为及数量引诱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某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康某一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康某寺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一布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康某寺木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大显牌x型手机一部、x牌x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

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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