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租住于津市市某社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樊某在石门购得毒品麻古150粒、冰毒3小包,供自己吸食。同月26日,被告人樊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房间搜出未吸食完的麻古140粒,冰毒3小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麻古140粒,净重12.65克,冰毒3小包,净重0.59克,上述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认,且有书证被告人樊某的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津市市公安局湘(津)公禁毒尿检字(2010)第(95)号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13.24克,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世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