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a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个体工商户莱州市X镇B宾馆(以下简称B宾馆)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B宾馆的要求,向B宾馆销售EDL-308K/VF规格的客梯一台,原告将客梯运输至B宾馆所在地,由上海A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完成电梯安装;B宾馆向原告支付包括电梯设备款、运输保险费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B宾馆交付了电梯。B宾馆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电梯后,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但是B宾馆仅支付140,000元,至起诉之日,仍有4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B宾馆催讨余款,并分别于2007年2月10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11月3日、2009年10月17日向其发出法务催款函,然其在收到催款函后未向原告支付余款。经查B宾馆已于2008年12月1日经当地工商局核准注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对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B宾馆注销后,应由被告李a以其个人财产对B宾馆所欠的未付货款承担无限责任。焦a曾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还款计划,并表示将于2009年7月底前将所欠电梯货款一次性还清,然至今仍未还款。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a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李a向原告支付判决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为33,750元(每日按逾期货款额万分之四计算,自200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0年5月5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B宾馆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a设立的B宾馆提供客梯一台,合同总价为185,000元,B宾馆最迟应于保质期到期后7日内付清所有款项。

2、2004年6月5日的安装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B宾馆安装电梯,并经过了烟台市劳动安全检验站的检验合格,电梯可投入实际使用。

3、2004年3月4日及2003年10月9日的付款凭证两份,证明B宾馆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45,000元未支付。

4、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一份,证明B宾馆于2008年12月1日核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是其他原因。

5、2009年6月12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B宾馆负责人焦a向原告发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7月底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未付余款。

6、法务催款函四份,证明原告向B宾馆催讨未付余款。

被告李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李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原告与B宾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及B宾馆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将电梯供货完毕,且电梯经安装后亦已通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另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电梯也未出现质量问题,依约B宾馆最迟应于质保期到期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而B宾馆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B宾馆的行为显然违约,故B宾馆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同时对B宾馆的上述违约行为其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B宾馆系由被告李a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然B宾馆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时,并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作为投资人的被告李a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45,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6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