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甘泉县X乡X村民,住(略)。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经甘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展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和其女婿魏某(不明知未办理采伐手续),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11棵柳树砍伐,截成60根,经鉴定,涉案柳树立木蓄积为18.626立方米。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甘泉县X乡X村民郝某某商定以每株100元的价格购买郝某某个人所有的柳树11棵。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其女婿魏某(不知未办理采伐手续)来到石门乡X村,用油锯将11棵柳树砍倒,截为60根。经鉴定,涉案柳树立木蓄积为18.626立方米。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随案移交法庭,涉案柳树被甘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在甘泉县X乡X村及现场的真实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甘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从郝某某处购买的柳树属郝某某个人林木。
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随案移交,涉案柳树被甘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油锯一把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为该油锯,并印证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
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柳树立木蓄积为18.626立方米。
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带他一起在石门乡X村砍伐11棵柳树,他并不知道郭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0日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商定以每棵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柳树11棵,后来郭某某带魏某来砍伐。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滥伐林木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林业部门核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个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加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仟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涉案柳木60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张桂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