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芳荣,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亚萍,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伞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房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伞铺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伞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芳荣、魏某及被上诉人正宇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伞铺建筑公司与被告正宇房产公司于2008年3月至7月间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08年3月4日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室装修工程,造价为30万元;2008年4月1日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湘水壹号附属工程,造价为约50万(按实结算);2008年5月7日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的售楼部装修工程,造价为18万元;2008年7月6日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室装修工程,造价为19万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借款原因为装修办公室工程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预收工程款结算凭证,金额为30万元。2008年6月22日,熊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万的借据,借款原因为售楼部装修工程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万元的预收工程款结算凭证。2008年7月12日,熊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万元的借据,借款原因为办公室装修工程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万元的预收工程款结算凭证。2008年7月22日,熊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借款原因为工程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预收工程款结算凭证。
2010年1月8日,原告公司会计刘灿在天元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四份工程款结算凭证是由其应公司副总经理罗幸荣的要求,开具给甲方单位催收工程款的。原告公司没有借过117万元工程款。四张收款收据是罗幸荣在2008年4月或7月份的一天要求其按他要求的日期填写开据出来的。
2009年上半年,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口头委托李树林与原告方协商该117万元的借款事项,并要求在100万元以内解决,但原告没有同意。2009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因履行2008年3月4日、4月1日、5月7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欠原告工程款98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8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月1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下欠原告117万元。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是借据,但原告的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四张借条并未入公司帐。四张借据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完全一致,且2008年4月日的合同约定金额为50万元,注明按实结算,而最终被告出具的欠条即为50万元,不符合情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本案的欠款一部分为借款,一部分为工程款,但原告对借款部分,无法说明借款的准确数额及借款经过,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情况。对于工程款部分,又无法提供工程款结算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履行及欠款情况。因此,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伞铺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能提供借据4份,且该借据都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的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只能证实4张借条并未入公司的帐,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3、被上诉人称四份合同和借条是为了提高成本,应付武汉投资公司的,但该公司表示无此四份合同的有关资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辩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借据的真实性,且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取得借据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出具借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被一审法院认定。通知上诉人补交诉讼费晚。综上,本案11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债务人承认借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明显系错案。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公司的会计证明了该事实,且也没有进公司帐。开具借条和结算凭证,只是为了财务冲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经过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正宇房产公司是否下欠原告117万元。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出具了正宇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签字的共计117万元的4张借条,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因该4张借款所写借款原因均为工程借款,但(1)上诉人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及结算情况,亦无法说明工程借款的经过;(2)4份借条金额分别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4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凭证金额完全一致,不合情理,也与其陈述本案欠款一部分为工程款,一部分为现金借款的情况相予盾;(3)4份施工合同的施工日期不同,但工程结算凭证出现连号,不合常理,且结算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不符,甚至有结算在前,施工在后的情况;(4)上诉人的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4张借条并未入公司帐。综上所述,两企业之间没有形成一种借贷的事实状态,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借给正宇房产公司117万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且双方亦认可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故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没有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