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某地XXX。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7日陈某将自己新购买的没有机动车号牌的的昊锐轿车向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缴纳保险费6173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即向陈某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中,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均登记为“湘B-X新”。
2010年8月31日23时30分,陈某驾驶临时号牌为临湘x号(有效期至2010年8月28日)的被保险车辆经过株洲市X区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杨强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乘车人刘妙死亡、杨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芦淞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芦淞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陈某已向受害人及其家属共计赔偿42.72万元(其中刘妙40万元、杨强2.72万元,刘妙医疗费除外),被保险车辆经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定损为x元。陈某处理善后事宜后到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向陈某赔付交强险共计12万元外,对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以陈某投保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援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第某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规定,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陈某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死者刘妙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办理丧葬事宜家属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酌情考虑2000元;伤者杨强医疗费x.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36元、护理费16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x.03元。另有车辆损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陈某与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履行合同。由于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陈某车辆时新购车辆,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均登记为“湘B-X新”,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没有向陈某特别提示应当及时上牌,也无证据证明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就此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陈某作出了相应的提示;同时,陈某取得了临时号牌,虽然事故发生时超过了使用期限,但不等同于“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情形,因此,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陈某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某二条“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某十条“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偿=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对于车辆损失险:第某一条“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以及陈某与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计绝对免赔率。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陈某总损失额x.03元范围内承担陈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由于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按70%承担,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陈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为x.02元(即x.03元×70%=x.02元);车辆损失费x元在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后,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陈某车辆损失险为8489.6元【即(x元-2000元)×70%=8489.6元】,共计x.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四条、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x.02元,车辆损失险8489.6元,共计x.62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1877元,陈某承担6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以“投保须知”、“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和“黑体字标注”等方式对合同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必要、合理的提醒与告知,并以口头方式对合同的黑体字部分条款(即免责条款)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违规上路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某章第某条的约定,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时无机动车临时号牌,这一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而且是认可的;二、从本案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可知,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明确承诺并以合同形式约定对被上诉人无临时号牌的车辆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三、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根本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上诉人应按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无牌照上路并非保险合同免于赔偿的事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在该责任保险合同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作出了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
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临时号牌过期的情况下,违规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上诉人新购的车辆无合法牌号而接受被上诉人投保,并签订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故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车辆无牌号造成的损失同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上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被上诉人作出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口头向被上诉人作出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就合同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作出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华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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