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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诉被告徐B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B。

第三人尤C。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A诉被告徐B、第三人尤C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被告徐B,第三人尤C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告徐A系被告徐B父亲。被告徐B与第三人尤C系夫妻关系。1998年,被告用原告虹镇X街的小房子套配取得岚皋路某弄结婚用房,原告将自己的福利分房给被告结婚,只得另觅住房。2001年4月,原告为解决居住出资人民币71,000元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其中向女儿徐D借款60,000元,自2001年5月取得房屋后,原告夫妇即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至今。购房时,原告夫妇户籍均在外地,被告称房屋产权不能挂在外地人名下,主动要求将产权挂在被告名下,因原告的文化程度只有扫盲程度,不懂政策,相信了被告的说法,但讲清楚实际产权人系原告。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是清楚的,所以第三人在2006年2月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并没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2007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因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三(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出资60,000元。根据该判决,原告应按上述出资份额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享有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按份共有所有权,即原告享有84.5%的共有权,被告与第三人享有15.5%的共有权。诉讼费由原、被告、第三人按份共同承担。

被告徐B辩称,2001年4月原告买房时,被告从股票账户内取出21,300元想在经济上支援原告,但原告说房款凑齐了,没有用被告的钱。购房后,被告找了几个人帮原告收拾房屋,共花了几千块钱。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尤C述称,系争房屋是第三人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6年,第三人提出离婚诉讼时,未将系争房屋写在家庭财产表上,是想与被告用货币一次性解决住房,同时也为了节省一笔诉讼费。2001年,被告为购房从其股票帐户中提取了21,300元,被告完全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在江苏泰州有好几间房子,原告以帮第三人带孩子的名义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1年购房时原告就知道,原告到2007年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发生财产纠纷的时候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向其女儿徐D借钱购房的事实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与徐D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法院再审案件判决书中对原告出资多少没有明确,即使法院审查过程中证明原告有出资行为,原告也只能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房屋产权,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系争房屋是第三人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A与被告徐B系父子关系。被告徐B与第三人尤C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20日,徐B作为买受人,案外人陆某作为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徐B向陆某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房价款为71,000元,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1年4月16日支付6,500元、4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6月2日前支付4,500元。2001年4月26日,徐B取得上述房屋权利。自2001年5月起,徐A夫妇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今。2007年4月13日,徐A诉至本院,要求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200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系争房屋权利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在徐A名下。2007年5月30日,尤C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审理后,本院根据再审查明的出资情况,就徐A是请求所有权独有还是共有进行释明,徐A明确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再审认为,系争房屋的权利系徐B婚后取得,且该房房款并非由徐A全额支付,应认定尤C系该房共同共有人,本院遂于2007年12月6日再审判决撤销(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对徐A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某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审判决后,徐A、徐B及尤C均未提出上诉。2007年12月29日,原告以法院生效判决查明其出资60,000元购房款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1、系争房屋出卖人陆某证人证言,2001年,陆某通过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系争房屋,经中介,徐B及徐A女儿徐D、女婿潘E来看房,看房时说房子是买给老人住的。买卖过程中,徐B及徐D、潘E一起参与看房、议价、签约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房产交易中心,潘E一次性付给陆某房款60,000元。房屋产证过户一个多月后,徐A要使用煤气,陆某就和徐A一起去煤气公司将煤气户名过户到徐A名下,手续办完后,徐A当场付给陆某800元。

2、2001年4月20日,徐A向女儿徐D借款60,00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借条一张。

3、徐A女婿潘E分别于2001年4月16日、4月20日从东方证券公司共计取款38,000元。

4、徐B于2001年4月19日从广发证券公司取款21,300元,2006年3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徐B与尤C的离婚诉讼中,徐B称为购买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出资1万多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6月2日,本院通知原告妻子郭桂珍来院,经释明,郭桂珍表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意见郭桂珍均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系原告和郭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桂珍因身体原因不参加本案诉讼,同意原告一人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及杨浦法院(2007)杨民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购房的目的是用于原告夫妇的实际居住。基于原告的认知水平及原、被告系父子的身份关系和原告本市他处无房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实际房屋产权应归原、被告共有。购房时,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故第三人亦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的权利份额,本院按出资情况,综合考虑相关情况酌定。因原告妻子郭桂珍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原告一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夫妇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徐A与被告徐B、第三人尤C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A享有产权份额70%,被告徐B享有产权份额15%,第三人尤C享有产权份额15%。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徐A负担人民币2730元、被告徐B负担人民币585元、第三人尤C负担人民币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阮美芳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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