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以家庭扩大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某甲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给原告陈某某《欠条》一份,内载:“收陈某某现金壹拾万正¥x)郭某甲19/509”。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之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年七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