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9月依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农历5月3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文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9月依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现随被告文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楼房一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文某由被告文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x元,该款项由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向被告文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享有对婚生小孩文某的探望权,被告文某某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文某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某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