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云),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青,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从2006年下半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离婚。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9月22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蓬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供了证人吴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潘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提供了证人王某乙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互不信任而出现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互相信任,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