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在乘坐被害人俞某某驾驶宝山区域性出租车时提出要进入市区,被害人俞某某即将车停靠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宝杨路X号线车站附近并让两人换乘其他车辆。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遂产生不满,殴打被害人俞某某并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当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某赶至现场后,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再次对被害人俞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俞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陈凤琴